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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91号原告:林某。被告:范某。原告林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子,现名范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故不关心家庭及儿子,平时,常为家庭生活及经济问题吵架。二年来从没支付儿子生活费,为此,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曾作过努力,希望被告能予以改正,但被告仍是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范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儿子的抚育费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古巷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慈城镇××头××-1,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范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子(现名范乙,5周岁)。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及经济问题吵架,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和范某离婚;二、共育一子范乙由某,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永标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