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知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394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跃亭。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浩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乐视网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获得了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浩影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皮皮网(域名为http://www.pipi.cn)网站上,通过皮皮播放器向网络用户提供《猎鹰1949》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浩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浩影公司:1、停止提供影视作品《猎鹰1949》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视频文件;2、赔偿原告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浩影公司辩称:1、从乐视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乐视网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在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播权,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无权要求浩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浩影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是存在于其他网址的作品,如果认定浩影公司侵权,浩影公司愿意适当赔偿,但乐视网公司提出的4万元赔偿标准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乐视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223号、第8222号、第8224号、第8225号、第8227号、第8228号、第8229号、第8232号、第8363号公证书。2、电视剧《猎鹰1949》DVD光盘外包装和光盘以及片中署名情况截图。以上证据1、2,证明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中相关内容截图。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1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中相关内容截图。5、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3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中相关内容截图。6、(2009)君本律函字第(96)号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7、(2010)君本律著函字第(027)号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以上证据3、4、5、6、7,证明浩影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浩影公司实施了提供播放《猎鹰1949》服务的侵权行为,并且浩影公司在接到乐视网公司停止侵权的通知后仍拒不停止侵权的事实。8、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档期、知名度。9、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乐视网公司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被告浩影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浩影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浩影��司认为:证据1,对第8223号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第82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北京北青文化艺术公司对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类型和授权范围不明确,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是独家、是否有转授权不明确;对第8224号、第8225号、第8227号、第8228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第8222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对第822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转授权,不能将存有疑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对第8232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第8229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对第8363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第8222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证据2,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4、5、6、7,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显示浩影公司提供服务播放过涉案作品,但该涉案作品的来源是��他网站,浩影公司的播放软件既可播放本网站影片,也可播放其他所有在线的作品,播放作品来源是否合法取决于播放软件的实际使用人。证据8,对三性有异议,媒体已经播报过《猎鹰1949》的票房情况有虚假,所以不能证明浩影公司给乐视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情况;该证据形式上是网络页面的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对三性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乐视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4、5、6、7、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浩影公司也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此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8系网络页面的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乐视网公司欲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猎鹰1949》的出品单位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包括北京爱克赛文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儿童剧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2009年8月27日,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制作单位为湖北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北青文化艺术公司。2009年6月23日,北京爱克赛文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北青文化艺术公司、北京儿童剧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对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09年7月28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对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09年9月1日,山东泰山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对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09年9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次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授予乐视网公司。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礼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员关世捷等人的监督下,郑明礼在该公证处内使用该处的电脑进��操作。郑明礼首先打开电脑,开机并打开网页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pipi.cn”,进入网站页面,下载并安装运行了“皮皮”软件,在“皮皮”软件界面搜索并播放了影视作品《猎鹰1949》。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并制作了公证书。根据原告乐视网公司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查询资料,www.pipi.cn网站系被告浩影公司经营;浩影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验证核实,www.pipi.cn网站“皮皮”软件已经不能再行提供该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在线播放服务。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乐视网公司与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乐视网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浩影公司因《猎鹰1949》等12部影视作品发生争议的一审诉讼事务,代理费为36000元等内容。随后,乐视网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6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也向乐视网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乐视网公司取得了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权利人的授权(转授权)后,依法享有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浩影公司未经权利人乐视网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猎鹰1949》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鉴于浩影公司已经不再提供影视作品《猎鹰1949》的在线播放服务,故对于乐视网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删除视频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乐视网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浩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乐视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浩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该作品的上传时间、涉案网站的影响力、浩影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结合乐视网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公证费用、律师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