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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金炳炎与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炳炎,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金炳炎。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本院受理原告金炳炎诉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炳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