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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锋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锋杰。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锋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锋杰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俞锋杰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高速公路入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麻果1颗贩卖给李某。2、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俞锋杰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以580元的价格将冰毒两包贩卖给李某。3、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俞锋杰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2013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0.42克冰毒和0.42克麻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抓获破案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拘留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锋杰多次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锋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锋杰犯罪情节轻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锋杰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建民审判员  钟高峰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