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56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原告朋友胡某某的多年好友,2008年4月13日,两被告称经商缺乏资金,由胡某某带到原告家,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为1.5%,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原告出国,将借条交给嫂子保管。2008年10月25日,被告杜某某趁原告出国未归之机,到原告嫂子冯柏霞家,谎称原告已电话同意,让原告嫂子拿出借条,原告嫂子信以为真,即拿出条子,被告杜某某收过条子后,当即撕毁,又从口袋里拿出事先填好的二份假收据(n0:4043571、7002041)。原告嫂子见借条被撕毁,不肯收“收据”,并要被告出具借据,并由原告侄女当即录下双方对话录音,被告杜某某当即出具原借款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嫂子。但是,借款后两被告耍赖并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8年9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08年9月1日后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由浙江乐仁集团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两份和丽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登记的浙江乐仁集团公司的丽水债权人名单,以此抗辩该借款系原告借给浙江乐仁集团公司,两被告只是经手人。因浙江乐仁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将原告舒某某列为债权人,故该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