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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海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庄圳灿与胡中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圳灿;胡中江;陈海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海法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庄圳灿,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海丰县。被告:胡中江,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第三人:陈海滨,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圳灿诉被告胡中江、第三人陈海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旧履带式挖掘机(小松牌PC200-5型,机号57869)予以扣押。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庄圳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旧履带式挖掘机(小松牌PC200-5型,机号57869)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挖掘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吕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