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富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1月26日的借款300000元。被告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富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顾某某借款300000元,后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本案被告富某某欠原告顾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