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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23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23日),合计人民币27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仅支付了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已归还了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20元(自2009年9月23���起暂算至2010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14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