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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与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0g130m6朗格注塑机一台,单价104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支付20000元,直至2010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并对塑机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注塑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3600元,尚欠50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于2009年10月4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同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各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购销塑机属实。因塑机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保修,原告未处置,被告请他人修理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损失。2010年6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决质量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因原告交付的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退还塑机,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3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3日的通知函一份,宁波天一塑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一份,余姚市磊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空白购销合同一份,震雄机械注塑机主要零件配置(表)一份。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在原告交付塑机后,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通知函经质证,原告对收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仅提出正常维护的要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宁波天一塑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余姚市磊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空白购销合同、震雄机械注塑机主要零件配置(表)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l0g130m6朗格注塑机一台,单价104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支付20000元,直至2010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负责条件和期限:按塑机行业标准jb/t7267-94。验收标准、方法及进出异议期限为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交货后七天内提出”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注塑机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已付款53600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提出“原告提供的注塑机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解决”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及判令退还塑机,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36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承担对“质量的负责”的义务,因被告就该内容未提出反诉,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承担“对质量的负责”的义务,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价款50400元;二、驳回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