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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户籍未登记),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6月起,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长期在娘家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养费自行负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户籍未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3日,该判决生效。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女儿出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2009)温某某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文某某平和乡廿五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09年3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也已满一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女儿(户籍未某)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原告叶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审判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