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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刘某某、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刘某某,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40分,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0.14元,被告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亦有责任,即原告是跳车后摔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愿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40分,途经长兴县10省道与紫金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行驶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头面外伤、左足挫裂伤、牙齿缺损”等。原告罗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0天,至9月16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1947.66元。又查明,“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兴×××××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0月31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诊断证明书、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为70%的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按规定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为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代某某分别系“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应对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11947.66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原告损伤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0日,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270.3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护理期限10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52.9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1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1947.66元、误工费5270.3元、护理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70.8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长兴×××××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70.3元、护理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赔偿16123.2元。余额2047.66元,由事故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433.36元,被告代某某承担614.3元。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代某某提出自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长兴×××××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理赔的抗辩,但现行法律并无规定非医保用药不能理赔,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ebf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1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3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刘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元,被告代某某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钦于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