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瓷砖合计价款9760元,并说好一段时间后付清货款。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向某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0年3月底付清货款。2010年3月被告仅向某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瓷砖货款7760元、利息1241.6元(截止11月底)以及从2010年11月底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776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曾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瓷砖合计价款9760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时,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曾某某欠陈某某现金9760元整,于2010年3月底归还,如期未还按2.0%利息结算。欠款人:曾某某2010.2.24”。2010年3月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000元。因被告曾某某未支付剩余瓷砖款776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7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的请求,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瓷砖款776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