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衢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周某某与戴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戴某某在江山市农贸城经营个体榨油业务,原告经营的成衣店与其榨油厂相邻。2009年5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认为被告榨油厂的油烟对其经营的成衣店的布料有污染,即将被告用于榨油用电的电线予以剪断,原、被告由此发生拉扯、打架。纠纷中,被告戴某某的雇员王某某前来拉架,拉架过程中,原、被告倒地,原告在下。被告王某某即避开。纠纷因原、被告摔倒而结束。原告起来后称手指头被踩断了。纠纷致原告左掌中指开裂弯曲,关节骨突出皮外,经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27.55元。2009年9月23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截至2009年8月16日止的医疗费及其误工时间作出审查结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限80天合理。此后,原告又到江山市须江医院须江卫生院、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三次,花去医疗费1094.50元。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2.05元、误工费6000元(80天×75元/天)、交通费34元(17次就诊×来回二趟×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某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就相邻环境污染问题发生矛盾后,未依靠农贸城的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而是通过暴力手段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认为被告榨油的油烟会污染其衣、布料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切断被告榨油的用电设施,也是引起双方冲突的原因,且也以过激行为主动参与纠纷,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3:7为妥。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参与伤害其身体的纠纷,由于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参与打架,且原告的伤害也与被告王某某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截止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起诉时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有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722.0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4元,合计11756.05元的70%,计8229.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30元。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去农贸市场办公室途中,被上诉人冲向上诉人抓住上诉人头发,上诉人用力挣脱,被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擅自剪断上诉人榨油厂电线,被上诉人应某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相邻,双方因相邻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擅自剪断上诉人电线,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已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自负30%责任,该实体处理结果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仅应某担5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