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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委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月梅与被执行人刘杨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月梅,刘杨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委字第0027—4号申请执行人梁月梅,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杨松,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梁月梅诉刘杨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梁月梅于2010年3月30日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12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杨松应支付赔偿款9221.8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杨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在服刑期间,在本院辖区内仅有约70㎡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供被执行人刘杨松一家四口居住,其家庭连续两年被评为当地低保户,在本县所有金融机构,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杨松夫妇可供执行的存款。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杨松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松执委字第00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月梅发现被执行人刘杨松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星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