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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与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住所地玉环县××××路。负责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郑连某某担连带无限责任。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汽车活塞配件毛坯。至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另查明,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于2006年3月3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郑某某,投资人为自然人被告郑某某,投资额为200000元,投资比例为100%。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在收取货物之后负有付款的义务。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系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郑某某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门××汽车配件厂负担,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