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王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赵一平。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吕家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建伟。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支公司)与被告王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赵一平、被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支公司诉称:2005年6月,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工作,被聘为诸暨支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27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副总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在2008年任职期间,宁波分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中,保费收入仅完成60%,应收保费率应小于2%,但其达到2.39%,经总公司财务考核,当年账面亏损183.72万元。被告在任诸暨支公司总经理期间存在违规挪用保费等严重违规行为。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待遇等按照另行安排的工作职级发放。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且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即不来公司上班,不作任何财务和工作移交。原告多次通知后,被告不予理会。2010年1月8日,公司按规章制度的规定,认为被告因连续旷工超过5天,可予以开除,再次通知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仍未理会,因此公司对其处以开除处分。综上,原告解聘被告的职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份的工资,因金融危机,公司做出暂时工资过渡方案,在2009年3月和4月分别对被告工资予以补足,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09年12月,被告一直旷工,当然不应予以发放工资,也不应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工资17200元;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原告不予承担200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金345.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力辩称:被告于2005年6月到原告下属诸暨支公司任总经理,2008年2月调到原告处任副总经理,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三级机构副总经理。原告拖欠被告2008年12月、2009年2月工资,因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11月18日提出过辞职报告,原告当时要求被告签署对被告不利的承诺书,被告不愿签字,一直工作至2010年1月3日,1月8日原告发出开除决定书,后被告去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仍要被告签署承诺书,致离职手续一直未办。虽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合同履行地是原告处,实际劳动关系系与原告发生,关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承受。被告认为仲裁结果是合理的,予以认可,要求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处理本案。第三人宁波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其中约定对职级岗位薪金进行调整,及非原告过错解除合同,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办好离职交接手续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侵犯了被告劳动权利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但原告当时没有同意。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辞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当时被告辞职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对原告公司是有感情的,所以没有把拖欠工资等作为理由写在报告中,但提交上去后公司的态度比较恶劣,所以被告现在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在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原告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2009年11月、12月晨会点名表2份,证明被告从11月1日开始就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原始的,晨会是XX搞的,上面的字也不是XX写的,晨会是正式上班之前开的,被告作为领导人员是不参加的,并不能反映考勤情况,考勤是打卡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2008)6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总公司对劳动合同制度管理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文被告不清楚,且该文件与劳动法相冲突,该文件也未在公司进行公示。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分公司曾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该决定书,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被告提出辞职报告之后一个月辞职就自行生效,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当然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再发这份处罚决定书是对劳动法的不清楚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恰恰可以证明王力工作至2010年1月3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实质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承诺书,其胁迫手段是上报保监局黑名单,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工资清单1份及统计表格1份,证明2009年3月中有一个非销售业务5400元就是补发2008年12月份,2009年4月一栏的月度绩效工资10672元就是补发2009年2月份。被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是2640元,绩效工资是不确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及整个公司的营利状况确定。被告认为这两份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数额与被告提供银行卡中发放数额一致,对该发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1份、承诺书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放弃合法权利签署承诺书为条件才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主张拖欠工资。原告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一直没有上班,确实是邮寄给被告的,但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传真上述承诺书给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国营企业,不可能发生要求被告签署违反法律的相关承诺书,原告已经将所有工资发放给被告,如果要求被告签署承诺收到全部工资也是合情合理的,而且其中关于诸暨公司与章立峰等帐务纠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处罚决定书1份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未有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2、关于请求解决绍兴中心支公司人力资源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第三人分公司请示,要求解决内部工资福利等存在的问题,其中王力2008年1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5500元、2009年2月工资差额4700元到请示时尚未发放。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该请示是认可的,已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宁波分公司进行过这样的请示,也没有书面形成过这份请示报告,请示中所反映的内容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情况。第三人认为分公司并未收到过该请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不是事实;该请示没有绍兴支公司公章,不能确定是否为绍兴支公司出具。本院结合本院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3、大地财保绍发(2008)7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在审计报告第7页中评价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诸暨公司时有严重违规行为不是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工资卡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08年12月尚欠5500元、2009年2月尚欠47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3月浦发银行卡中没有一笔显示工资发放是7000元,被告所称的基本工资7000元是不存在的,里面所显示的在同月中的发放几笔是因为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是两个概念,工资发放清单与统计表上是一一对应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宁波分公司(2008)110号文件机构负责人薪酬福利考核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是7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文件适用于机构负责人,但被告并不是机构负责人。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四级机构负责人年薪为7万元,被告作为三级机构负责人年薪肯定高于四级机构负责人。原告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能提供原件,该裁决书是否为生效裁决书不能确定,从裁决书内容所反映不能以某一个绍兴支公司员工工资来推断另一个员工工资,或者职位高低来区分工资的高低。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7、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法院依仲裁裁决结果处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1、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1份。原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宁波分公司明确否认收到请示报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虽然承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之后也提到了章立峰无权核定工资标准,其无形中否认了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该请示报告。被告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该庭审笔录证明当时王力提交该请示复印件时,绍兴支公司代理人实际也是宁波分公司委派人员,对该请示报告复印件是认可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绍兴支公司确有该份请示报告报送第三人宁波分公司,截止2009年9月,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2008年12月、2009年2月基本工资差额部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力于2005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任原告下属诸暨支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力与第三人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聘用被告从事三级机构副总经理岗位工作,根据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支付对应劳动报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实际被聘用为原告绍兴支公司处副总经理。根据分公司薪酬福利考核办法规定,被告每月预发基本工资7000元,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实际发放平均约5000元左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被告实际只发放给原告基本工资225元、225元。2009年9月,原告绍兴支公司就人力资源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向第三人宁波分公司提出书面请示,要求解决包括尚欠被告2008年12月工资差额5500元、2009年2月工资差额4700元在内的有关问题。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绍兴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1份,认为因个人原因无法再工作要求辞职。第三人宁波分公司2009年11月26日发出文件通知,决定对王力停职检查,对其经济行为进行审计,在违规行为未查实之前,暂不同意王力辞职。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09年12月份工资、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被告王力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并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保,2010年元旦后其不再去上班。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宁波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力连续旷工超过5天,可予以开除,王力须于2010年1月1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拒不办理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开除。此后,王力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2010)第7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劳动者王力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三级机构副总经理”,王力实际也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直接发放工资及办理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王力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义务,对该部分义务,第三人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王力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后,第三人未予同意并对王力停职检查,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王力主张其一直上班到2009年12月31日,并通知原告,称因原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12月社会保险,元旦放假后其不再去上班,该陈述与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发出的处罚决定书“王力连续旷工超过5天,可予以开除”能相印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上班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王力2009年12月未去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单方解除。据此,王力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补发给王力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12月工资,并补缴2009年12月份养老保险费,还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力所欠工资172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合计52200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被告王力200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四、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被告王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