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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永才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下行初字第41号原告陈永才。委托代理人吴义刚、王红清。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国宪。委托代理人肖敏。原告陈永才不服被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称市运管局)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当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才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被告市运管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宪、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19日,被告市运管局作出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永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陈永才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市运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一、事实证据1、视听资料;2、被告的询问笔录;3、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事实。二、程序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6、暂扣车辆、设备凭证;7、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8、自由裁量权审核流转表;9、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1、罚没款收据备案联;12、身份证复印件;13、交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据4-13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原告陈永才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与乘客不认识及收费载客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执法人员将原告塞进执法车,带离现场后才调查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也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相去甚远。即使如被告所认定,原告系初次违法无危害结果,对原告罚款1万元显失公正。另被告依《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处罚适用法规错误。《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系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订、修正并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两者均对无证营运作出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使这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又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例得不到施行,不符合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意愿。从处罚决定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表述看,被告似乎要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鉴于此,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陈永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乘客非一面之交,2010年9月16日乘客因上班打不到出租车,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送其去公司。被告市运管局辩称: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和视听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关于“证据明显不足”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并无不文明的言行,原告认为将其塞进执法车、侵害其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调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但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被告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履行完毕,被告亦解除了对其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无证营运的行为应给予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的处罚,考虑到原告为失地农民、较好地配合执法等因素,给予原告罚款一万元的从轻处理,量罚得当。原告认为被告未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在杭州未得到实施的观点是错误的。2005年《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时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处罚作出了规定,2006年《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时重申了前述规定并与其保持一致,两部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均作出了规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属于上位法,被告依该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合法的,不存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未得到实施说法。被告对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一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维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的证据1认为均系被告偷拍的不合法的证据。原告与两位乘客是认识的,双方未约定车费,10元钱是乘客执意给原告的油钱。乘客的视听资料中可以听见被告执法人员有对原告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字迹潦草,原告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等于认可笔录的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部分的证据认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事实证据而不应作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2010年9月19日原告承认无证营运的事实”的表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集体讨论记录中被告认为对原告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实际上仅有处罚而没教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认为两条例是平行的而非上下位法关系,在浙江省人大对杭州市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予以批准的情形下,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则不能及于杭州市,在两条例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居委会也无从证明曾秋波就是当天的乘客,现实中乘客处于同情性改变说法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1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被告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客观形成文书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画面来看是在原告及乘客不知晓的情况下摄录的,但并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笔录内容与证据1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亦经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证明事项,实质是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曾秋波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当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陈永才驾驶号牌为浙A×××××轿车从风雅钱塘搭载两名女乘客至阿里巴巴公司,乘客支付原告10元车费,被被告所属滨江运管处查获并暂扣其车辆。同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无证营运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原告当即放弃前述权利,要求处理。据此,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给予原告罚款1万元的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当日即清缴罚款,被告随即解除了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有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长期以相对固定的乘客群为接送对象,乘客以油费等名义参照一般出租车的收费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该行为具有商业性,应受《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规定的约束,本案原告接送两位女乘客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再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取得经营许可。原告陈永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驾驶号牌为浙A×××××轿车有偿揽客,其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此节事实有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为证,证据确凿。本案被告在查处原告无证载客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前告知、集体讨论、作出书面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适用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原告主张适用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均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均及于杭州市,对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这一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种类、幅度一致,并无行政法律依据选择适用的矛盾,被告适用《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出租车营运权是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无证有偿载客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全面引用应适用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在此应予指出。综上,被告作出的杭运滨罚字2010第3301080020100036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