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高晶辉在吴征鹏(已判决)、庞震(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下,在杭州市余杭区塘康线路段,故意制造浙A×××××与浙A×××××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728.51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征鹏、高晶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车辆理赔材料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