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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炳楚与沈兴芬、杭州余杭通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楚,沈兴芬,杭州余杭通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唐炳楚。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兴芬。被告:杭州余杭通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保。委托代理人:马洁。委托代理人:卢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唐炳楚为与被告沈兴芬、杭州余杭通宇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7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唐炳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2010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楚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兴芬,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楚诉称,2008年4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沈兴芬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09省道13KM+100M余杭区塘栖镇蓬坞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唐炳楚驾驶唐永洪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炳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炳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3426.74元、交通费370元。2010年4月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炳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边缘状态)”。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沈兴芬支付15000元后,双方协商未能解决,故原告唐炳楚诉至法院。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34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2479元、误工费20734.05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0元,合计132428.29元,要求被告沈兴芬赔偿126171.32元;要求被告通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唐炳楚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为被告沈兴芬,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通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六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因就医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边缘状态)”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系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沈兴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唐炳楚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我已支付原告唐炳楚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沈兴芬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唐炳楚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通宇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唐炳楚的损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应按二人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唐炳楚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沈兴芬、通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唐炳楚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兴芬、通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炳楚伤后发生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其治疗时间,对于交通费370元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唐炳楚,被告沈兴芬、通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沈兴芬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09省道13KM+100M余杭区塘栖镇蓬坞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唐炳楚驾驶唐永洪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炳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炳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兴芬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3426.74元(其中由被告沈兴芬支付15000元)、交通费370元。2010年4月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2300元),原告唐炳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边缘状态)”。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唐炳楚向法院。另查明,原告唐炳楚之母亲沈子仙(1929年2月23日出生),生育两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炳楚支付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唐炳楚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炳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兴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炳楚受伤致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唐炳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兴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唐炳楚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426.74元(其中由被告沈兴芬支付1500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16683元/年×5年×10%÷2人)。原告唐炳楚主张误工费20734.05元,因超出了法医鉴定的时间,以及缺少收入证明,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统计标准,本院支持12060元。原告唐炳楚主张护理费2479元,因未超出相关统计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因其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唐炳楚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原告唐炳楚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沈兴芬已支付的150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炳楚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3426.74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2479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计114863.49元;二、被告沈兴芬赔偿原告唐炳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6363.49元,扣除被告沈兴芬支付的15000元,尚余10136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炳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由原告唐炳楚负担101.50元,由被告沈兴芬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