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丙。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不久,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自1992年开始,两人经常甲争执,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感情越来越疏远。1993年原告独自离开湖州到东某某生,两人从此正式分居。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未同意,致使协议离婚不成。2006年9月,被告突发脑干出血,生命垂危。原告念及夫妻一场,不惜一切代价救治被告。经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终于苏醒过来,但身体却未能康复,至今仍住在湖州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此每年承担被告医疗、护理等费用近10万元,而夫妻关系早已徒有虚名。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自1992年开始两人矛盾不断,1993年开始正式分居两地各自生活,虽原告经常来湖,但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过。且1993年以来,被告、儿子所有生活费用等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却在家不工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6年9月以后由于被告病重,原告不忍心再提离婚事宜,并继续承担着妻子的义务,如今被告病情稳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诉被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自1992年开始两人经常甲争执,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感情越来越疏远。”这完全是违背事实的。正如原告所言,198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并举办婚礼,次年生下一子,起名宋某乙。夫妻相亲相爱数年后,正值1992年,改革开放的东风进一步吹拂了广某大地,顿时使这块热土带来了无限商机,于是极大的吸引了许多年轻人的向往,可谓原告也是其中之一。当时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毅然离开原工作单位湖州市人民布厂,只身奔扑广某东莞打工。对一般人而言,原告算是事业有成,如今不仅拥有东莞市塘厦琪彩纸品厂,而且还购置了约170平方的私人住宅和价值几十万的私家轿车等财产。由于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在表面上虽然远隔两地,但实际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从未间断。原告不仅多次催促被告与儿子先后到东莞原告暂住地居住生活一段时间,而且诚邀被告的一些亲戚分别来往到原告暂住地东莞游玩。与此同时,原告基本上每年清明节、春节或者遇到亲戚家一些红白喜事都会回到湖州,常与被告结伴同行,恩爱有加。其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又提到“1993年以来,被告在家不工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纯属夸大事实。其实1993年原告离湖去东莞打工后,被告将以更多的时间,更大的精力去照顾年幼的儿子宋某乙,从就读幼儿园、小学、初中……到长大成人无不履行着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养家糊口,被告在保留与湖州市石粉厂合同制关系的前提下,决然给经商的小朋友做工,离开后被告又曾经开过一家茶馆赚钱。说实话,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被告象社会上很多人的命运一样并没有成为竞争胜利者,期间确实也得到过原告经济上的很大支持。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突然感到头晕,手发抖,当时医生诊断为脑部出血,经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全力抢救,生命暂时保住,但人已成为严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现正在进行住院康复治疗。正如原告所提,被告的医疗、护理费一直由原告承担,不管原告出于何种动机或心态,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一直处于某常乙,否则2006年9月20日被告住院那天晚上原告何必还陪伴被告回家洗澡。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并且违背道德,更加缺乏换位思考,因为被告已是一个失去意志的人。原告理应念及23年的夫妻情谊认真遵守自己结婚时许下的海誓山盟,给予被告更多的同情和关怀,反而提出这个违背天理之诉,为此希望法院明察秋毫,公正下判,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宋某乙。1993年原告离开湖州去广某东莞打工,后开设经营了琪彩纸品厂。2006年9月,被告突发脑溢血,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苏醒,但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该院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治疗护理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鉴于被告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生活、身体、精神各方面都未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