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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被告由于购车缺资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48%,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等本按月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费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以其以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31万元,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陈某已连续四个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共欠本金215277.77元和利息4575.68元,罚息279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77.77元,利息4575.68元,罚息279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的变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77.77元及截止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3413.18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48%,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等本按月还款;合同第10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汽车贷款担保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提供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4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经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为被告陈某所购买,以及该车的具体信息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100元。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陈某已连续三期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共欠借款本金215277.77元和利息3413.18元。被告陈某、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被告由于购车缺资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48%,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等本按月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费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31万元。截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陈某已连续三期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共欠借款本金215277.77元和利息3413.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未还,原告按约提前解除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5277.77元、截止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3413.18元及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陈某、朱某某所有的浙j×××××英菲尼迪小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6013元,由被告陈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