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沈阳××利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沈阳××利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塘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诉人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利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金商初字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阳××利化学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利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在所在地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该约定因选择两个管辖法院而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在所在地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等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