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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信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王信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何尧枫。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友。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委托代理人:黄珠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信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上诉人王信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张庆军驾驶的浙D×××××轿车、王志志驾驶的浙D×××××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信友)、郭深根驾驶的鲁G×××××三轮车及韩军梅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志、郭深根、韩军梅无责。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信友车辆修理费损失18588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156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信友所有的牌照为浙D×××××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858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信友保险金人民币1858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18元,��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各家保险公司定损操作行业惯例为:以全责方或主责方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无责方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不予定损。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定损单或第三方损失评估报告;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认定修理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以全责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定损为准。2、一审后,上诉人了解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当时定损金额约八万余元,与被上诉人修理费用相差很大。由于一审判决缺少关键的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定损单或者损失评估单,上诉人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均系交通事故损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保险赔偿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信友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交通事故行业惯例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在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及全责车辆承保公司进行定损均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按照修理厂的修理清单进行修理合理合法。2、上诉人未提交能证明由其承保的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未提供已按保险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庆军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向本院申请对所涉保险车辆进行鉴定并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均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所申请调查的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及时定损,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赔偿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在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已到现场查验但未作定损,在被上诉人向���诉人发送书面定损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未进行定损,故应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定损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确定保险损失金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中存在以全责方或主责方保险公司定损的行业惯例,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修理单据的损失是否均系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因其存在怠于履行自己定损义务的行为,且其也不能证明修理发票中哪一部分款项并非交通事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