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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威松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1驾驶浙B×××××号轿车,欲驶进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南区某号的庭院内,后其儿子余某1突然跑到其车前,被告人余某1因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将余某2撞倒在地,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已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胡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和解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1系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