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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潘延法与李洪友、王新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法,李洪友,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潘延法,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友,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国,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岳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潘延法与被告李洪友、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东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李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被告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高唐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延法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洪友的雇工。2009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高堂东方家俱博览中心建筑工地做消防栓安装时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腰部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8月30日转入聊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8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他费用,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洪友,该工程由高唐东岳公司承包,发包给无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王新国,王新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李洪友。综合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9672.91元。被告李洪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均系王新国及高唐东岳公司的雇员,并按照王新国及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1、答辩人受王新国的委托,介绍原告到高唐东岳公司做雇员,原告不是为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同劳动同报酬,答辩人只是受王新国委托代发工资,代管工人的伙食等,工资做工材料均由王新国提供,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对自己受伤之事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应按一般的劳动流程,确定登高架稳定后再攀登,而原告在登高架不稳时冒然攀登,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应为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3、事发后,答辩人确支付给原告现金20800元,但不是赔偿款,而是基于工友和庄乡亲戚关系的借款。事发后,答辩人立即参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将情况告知王新国,王新国给答辩人20000元现金让转交给原告,答辩人又筹集了800元,一块交给原告使其顺利治疗伤情,该20000元也是答辩人以工资的名义在王新国处借取的。总之,答辩人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国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摔伤属实,但原告未说清楚细节,2009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及其他工人准备做消防安装工程挪架子时,架子未安装好原告就爬上去了,结果摔下来受伤,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答辩人承包的是高唐东岳公司的工程,因自己干有困难,就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洪友,原告是李洪友的雇工。答辩人与李洪友有口头协议,承包后按期完成,出现事故自己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唐东岳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将工程承包给王新国,王新国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洪友,原告是不是答辩人的雇工,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将家具展厅工程发包给高唐东岳公司,合同价款为1643405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高唐东岳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新国,王新国又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洪友。潘延法在李洪友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中做雇员。2009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潘延法在做消防安装工程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潘延法被送进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8月30日转入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手术治疗后,2009年10月1日出院时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后潘延法又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11.47元,其中李洪友已支付20800元。因潘延法手术时体内留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对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法院,为查询高唐东岳公司的营业执照,潘延法支出相应费用200元。李洪友称自己及潘延法均系王新国的雇员,王新国予以否认,称自己已将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洪友,潘延法是李洪友的雇员,并提供事发后李洪友给自己出具的收据2份,对此双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诉讼过程中,潘延法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花鉴定费2000元,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潘延法目前损伤属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护理时间约3个月,其中1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2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约1个月,护理时间约20天,护理人数1人;3、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8000元。李洪友、王新国、高唐东岳公司持有异议,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潘延法目前损伤属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鉴定生效之日止应到伤残评定时止;3、潘延法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周;4、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潘延法于2009年12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高唐东岳公司的工程款60000元。经了解,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确实尚欠高唐东岳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左右(2012年支付),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对高唐东岳公司在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6万元予以查封,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另查明,高唐东岳公司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王新国、李洪友均无建筑安装资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潘延法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详单;2、原告潘延法提供聊城市中医医院的病员检查证明;3、原告潘延法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4、被告王新国提供的李洪友为为自己出具的收据2张;5、被告高唐东岳公司提供的与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6、被告高唐东岳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1份;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本院对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延法在受雇于消防安装的的雇佣劳动中受伤,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潘延法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有无法定理由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二是李洪友、王新国、高唐东岳公司是否应赔偿潘延法的损失及潘延法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李洪友称自己与潘延法均系王新国的雇员,王新国予以否认,并提供李洪友支款时出具的收据,李洪友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潘延法所述系自己给李洪友干工程、李洪友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潘延法与李洪友形成雇佣关系;李洪友、王新国均提出潘延法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和法定理由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亦不能提供潘延法有重大过失或自残的有关证据,故对李洪友、王新国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洪友作为雇主,应对在雇佣劳动中受伤的潘延法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高唐东岳公司有建筑安装资质,在承包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安装资质的王新国,王新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安装资质的李洪友,高唐东岳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王新国时应当知道王新国无建筑安装资质,王新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时也应当知道李洪友无建筑安装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高唐东岳公司、王新国应当与李洪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对潘延法的损失高唐东岳公司、王新国、李洪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潘延法的损失问题,潘延法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后又进行部分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3211.47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6元计算,计款204元(6元/天×34天);潘延法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952元(6119元/年×40%×20年),误工时间计算354天,误工费依当地实际每天按42.14元计算,计款14917.56元(42.14元/天×354天),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周,护理费依当地实际每天按42.14元计算,计款6405.28元(42.14元/天×34天×2人+42.14元/天×84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计款1264.2元(42.14元/天×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计款842.8元(42.14元/天×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因潘延法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伤残会对一个人的精神造成一定压力,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可适当考虑给与部分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由雇主支付给潘延法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潘延法损失共计款111297.31元,因李洪友已支付20800元,应予扣除。对于潘延法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医疗费损失23211.47元;二、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误工费、护理费损失21322.84元(14917.56元+6405.28元);三、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2702元(2000元+204元+500元);四、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伤残赔偿金48952元;五、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六、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2107元(1264.2元+842.8元);七、被告李洪友赔偿原告潘延法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总计原告潘延法损失111297.31元,被告李红友已支付20800元,余款90497.31元,由被告李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被告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潘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潘延法负担1000元,被告李洪友、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洪友、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延法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李洪友、王新国、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延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张胜爽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