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分公司、原告周良成与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周良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代表人李华平,经理。原告周良成,男,1971年4月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经理。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分公司、原告周良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成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2月21日,被保险的机动车在S216线与乔克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乔克海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6.3万元。同年3月1日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次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在没有领取事故认定书,更不知道认定内容的情况下,在县交警队又与受害人亲属的代理人再次达成同内容的赔偿协议,当原告得知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时,就提出反悔。受害人亲属便提起了诉讼,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赔偿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在一审法院即将开庭时,被告方却匆匆催促原告周良成在理赔单上签名,并向其妻卡户上转款224228.6元,并声称如果赔偿不足再补赔,由于原告相信被告即在理赔单上签了名。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即找被告所属的代办处要求补赔时,却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认为在保险单上签名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据实赔偿原告102455.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原告周良成与受害人方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依法向原告所签订协议的项目金额进行核对,对于不合法的部分应予剔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虽然投保了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指数,由于原告延迟报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又扣除10%的免赔指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只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现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方只同意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赔偿不足,同意补赔。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商业保险,同时证明实际车主为周良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豫S809**)已交纳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实际交纳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金额。4、被告赔偿收据2份。证明被告现实际赔偿的金额为224228.6元。因无协议和赔偿明细,原告对赔偿金额并不知情,由于被告声称签名没有问题,若赔的不够,以后补赔,过于相信被告所言,对赔偿内容有重大误解。现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5、向李明志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单位所属的商城县营销服务部经理陈昌德让原告签名,若算漏了,以后补赔这一事实。6、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受害方赔偿的金额为36.3万元。7、人民法院传票1份。证明被告在法院未开庭之前即诱导原告在赔款收据上签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扣15%的免赔率。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周良成与受害人亲属的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36.3万元,其中包括有受害人父亲乔世璋的赡养费,因乔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应赔偿。3、赔偿加扣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及时报案,经协商,原告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应得的保险金被法院冻结。5、陈敦荣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其出生于1941年9月,系非农业人口,父母已故,子女均已成年。6、乔世璋身份情况。证明其为非农业人口,有固定经济收入。7、乔世璋退休增加退休费的证明。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上列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赔偿加扣协议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当时已经报案,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不存在加扣10%的免赔率。在事故发生时由于本人未跟车在现场,我误认为必须由车主报案才行。加之,被告声称为了不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诱导让我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所致。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良成所有的豫S809**号客车挂靠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公司从事客运。2008年12月29日,周良成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所属的商城县营销服务部业务部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2009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周良成聘用的司机吴泽海驾驶该车从商城县城关至汪岗由北向南行至S216线184KM+872M路段与乔克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乔克海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乔克海的亲属乔世璋(系死者之父)、陈敦荣(系死者之母)、周德华(系死者之妻)、乔某某(系死者之子),经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克友调解,与周良成达成协议,赔偿乔克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6.3万元。2009年3月1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吴泽海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乔克海负次要责任。之后,周良成以赔偿协议在前,交警队责任认定在后,其对赔偿协议的内容有误解为由拖欠未付。死者乔克海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赔偿协议纠纷作出了判决。2009年5月30日,被告所属的商城营销服务部以原告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为由,与周良成签订了扣除商业险10%免赔率协议。2009年7月9日,在法院开庭之前,该服务部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周良成,向其理赔商业险赔偿金114228.6元、交强险理赔金110000元,并让周良成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双方未有签订理赔合同,并声称赔款收据上先签名,若赔偿金额不足,公司还补赔。另查明,死者亲属乔世璋出生于1931年12月,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陈敦荣出生于1940年8月,非农业户口;周德华出生于1963年11月,无业,非农业户口;乔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学生,非农业户口;死者乔克海出生于1966年1月,非农业户口,其兄妹四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保险,交纳规定金额的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确保财产和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在原告处获得了实际赔偿。现原告就已向受害方给付的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付,其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请求权应为受害方,且原告也未实际赔偿给受害方。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商业险理赔金中未含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补赔。原告虽然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没有理赔合同证明原告放弃理赔不足部分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仍有权追偿。被告称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应加扣10%的免赔率,而实际上公安机关是根据报案后才出警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否认报案的事实,因此未及时报案的理由不足,况且原告不可能自愿作出有损自身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应予撤销。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良成商业保险理赔金38401元(计算方式为: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26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7年÷2=3092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12年÷4=26511元,合计334468.5元-交强险110000元=224468.5元×80%×85%=152638.6-已支付的商业险理赔金114228.6=384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1100元。上述执行内容,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余小舟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