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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王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份,原、被告均为江山市百家新城市保洁公某的环卫工人,被告王乙因有事情,私下让原告王甲代替打扫了一天卫生。但被告王乙没有将原告王甲替其工作一天的工钱甲给原告。原告王甲在多次找被告王乙讨要工钱乙后,就将被告王乙的一辆旧自行车拉走抵作工钱。2010年5月11日9时许,已未在江山市百家信城市保洁公某工作的原告王甲到该公某办公室里取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时,被被告王乙看到,被告王乙记起原告王甲曾将其自行车拉走一事后,一时气愤,即走进江山市百家信城市保洁公某办公室内用右手朝原告王甲左脸上,靠近左耳部位处打了一巴掌,之后离开现场。被告王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原告王甲受伤后,经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204.15元。被告王乙已经支付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某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乙致伤原告王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王甲拉走被告王乙的自行车,致使被告王乙气愤伤人,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就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末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就住院15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6204.15元、误工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779.15元的60%即4667.49元,扣除被告王乙已经支付的1100元,余额3567.4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9元,被告王乙负担50元。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轻易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自行车拉走抵作工资有误。二、假使上诉人曾将被上诉人的自行车拉走抵作工资,也应考虑拉自行车的起因,系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代为工作的工资所致。对于本次纠纷,被上诉人应某担全部责任。三、医院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未认定出院后误工费的合理性错误;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所以被上诉人应某担后续治疗的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被殴打后,身体状况大不如前,对于从事体力劳动的上诉人,无疑是一种精神创伤,被上诉人当着众多同事的面殴打上诉人,更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其应某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204.15元、误工费3388.0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42.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乙致伤上诉人王甲,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审法院认定的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及出院后误工费,也应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王甲合理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现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乙已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且上诉人王甲也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乙赔偿上诉人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00元,扣除被上诉人王乙已经支付的1100元,余额7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19元,被上诉人王乙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32元,被上诉人王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