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元正,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结果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30日的事实。经庭审,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件,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证据与本案事实××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店缺少资金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有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