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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陶余凤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余凤;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陶余凤,女,,汉族,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芮建新,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3496320-1委托代理人徐磊,合肥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上午6时许,原告骑车上班途中,被李定华驾驶的拖拉机左转变撞伤,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642.81元,长丰法院出具证明被告李定华尚未赔偿。2008年11月28日经鉴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2日评定为九级工伤。2010年8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等合计109344.53元。长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支持了2006年至2009年12月的养老金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435.52元。原告提举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工伤认定书,证明认定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伤伤残;4、裁定书,证明已经仲裁裁决;5、法院证明,证明李定华未赔偿;6、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7、医药发票,证明支出医疗费用;8、劳动能力鉴定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用;9、车费,证明支出交通费;10、用药清单,证明住院用药清单;11、仲裁裁决书回执,证明仲裁书送达时间。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4月解除,申请人只能要求补办保险,不能要求现金支付。对养老保险计算有误。对原告赔偿请求,伤残补助金愿意协助申请报销;医疗补助金应以2048元为基数,就业补助金也是,申请人已满46岁,应是10月*2048元/月*80%;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有误;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支付10月(标准是560元/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8、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执行终结;对证据6无原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7、8、1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是本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原件在本院审理的(2010)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卷宗中,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受伤住院27天,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0是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相合,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陶余凤于2006年12月1日到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8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李定传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定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骨骨折,之后又入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受伤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合劳社工伤认定(2008)01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之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受伤,以合鉴(2009)第1002号鉴定为九级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按每月51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0个月。2010年,原告以李定传(1944年7月12日生)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定传赔偿原告陶余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541.41元。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对案件执行情况作出说明,证明案件因原告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未执结。2010年,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13日,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发生工伤,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是由第三人侵权致工伤,法院已经判决侵权人赔偿各项费用99541.41元。裁决书认为“根据规定,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标准相比不足的部份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陶余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车旅费、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判决数额已经达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予支持诉求”。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长劳仲裁字(2010)第7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十二条裁决:1、陶余凤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终止;2、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陶余凤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其中个人应缴的部份由社保机构测算,同期缴纳。3、驳回陶余凤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第1、2项为终局裁决。裁决书2010年10月29日向陶余凤送达,陶余凤不服裁决,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查,(2010)长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陶余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48642.81元。又查,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从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为原告在长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工伤和交通事故两者竟合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赔偿及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陶余凤虽然已经由法院判决侵权人李定传赔偿各项损失,但并不因此减免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获得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余凤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未因此产生加重责任。依据原告所举证,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4864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70%=283.5元;3、护理人员工资27天×1848元/月/21.5天×80%=1856.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月×26363元/年/12月=21969.1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26363元/年/12月=13181.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月×1319元/月=10552元;元;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月×1319元/月—已经发放的10月×560元/月=10228元;8、鉴定费用280元;9、车旅费用607元;合计107600.58元。依据相关证据,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上列损失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10552元、医疗费用48642.81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该两项费用,原告可以在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协助下从长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支取。原告请求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余凤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余凤484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70%=283.5元;护理人员工资27天×1848元/月/21.5天×80%=18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月×26363元/年/12月=2196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26363元/年/12月=1318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月×1319元/月—已经发放的10月×560元/月=10228元;8、鉴定费用280元;9、车旅费用607元。)赔偿款汇付地址(汇付时注明案号):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先斌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四、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费率浮动办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每2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十一、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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