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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诉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承包南京海宏港口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的材料和人工由原告提供。到同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人工劳务费7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315000元,余款435000元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劳务费435000元。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被告承包南京海宏港口办公大楼外墙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的材料和人工由原告提供,到同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来某某海宏港口工地材料人工费750000元正,欠款人戚某某。之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315000元,余款435000元未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支付来某某价款、报酬4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戚某某负担。来某某同意戚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9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