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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6100元(按约定利率3%自2008年4月10日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来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