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19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期内先后两次共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乙方)金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0元整,乙方保证于2008年8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具借人:金某某;2008年5月19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于2008年8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期内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12000元(2008年8月19至2010年7月19日),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认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