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周甲等与陶甲、陶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甲,周乙,陶甲,陶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施某某。原告:周甲。原告:周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孙某。被告:陶甲。被告:陶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施某某、周甲、周乙诉被告陶甲、陶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甲、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陶乙、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0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陶甲驾驶被告陶乙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楼线0k+540m(桐乡市崇福镇新二中大门西侧)地方,与周丙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陶甲、陶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355.9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陶乙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出险时投保在被告人寿×××公司亦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因医药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内予以核定;二、死者受伤后死亡前在icu住院8天,由icu全权护理,再主张该笔费用则无依据可言;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icu住院期间一般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费用无依据;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用应以3人3天计算,最多不超过7天,所以对该笔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以60元/天为宜;五、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六、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满限额情况下不予承担;七、交通费过高,故请求法院酌定为500元为宜。被告陶甲、陶乙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算发票、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亲属周丙受伤后住院共计8天,所需医疗费共计57113.43元。三、死亡证明、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丁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四、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居某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信息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亲属即死者周戊妻子即原告施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周甲、周乙。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及其投保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方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对死者住院期间的所有病历、住院费发票、清单、出院小结等无异议;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予以认证;对城镇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鉴定书证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甲、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周丙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陶甲驾驶登记为被告陶乙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崇楼线0k+540m(桐乡市崇福镇新二中大门西侧)地方,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向左转弯的由原告方亲属周丙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丙倒地受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戊被告陶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丙受伤后住院共计8天,所需医疗费共计57113.43元。另查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事故后,被告陶甲已支付原告方5000元。周丙系非农业家某户口。周丙(1950年12月23日出生)与妻子即原告施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周甲、周乙。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陶甲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陶乙作为被告陶甲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陶甲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应对被告陶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57113.43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1054元(27480元/年÷365天×7天×2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9天×2人),根据周丙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1355.18元(27480元/年÷365天×9天×2人),该项费用与住院费某某单中的icu护理费不属同一范畴,被告人寿×××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周丙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2.30元(27480元/年÷365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误工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共计616769.7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496769.73元由被告陶甲赔偿50%计248384.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43384.87元,被告陶乙对被告陶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周甲、周乙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将赔偿款120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陶甲赔偿原告施某某、周甲、周乙243384.87元;三、被告陶乙对被告陶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某某、周甲、周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原告施某某、周甲、周乙负担208.50元,由被告陶甲、陶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