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福惠与谢绍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惠,谢绍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冯福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波。被告谢绍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冯福惠与被告谢绍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波,被告谢绍建之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惠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设的江西挖沙场工作,工资为80元/天。2008年9月11日,由于其他操作工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治疗,住院62天。后原告回上虞休养至今。被告仅支付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工资外,其他分文未付。2009年4月24日,原告到上虞市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再次住院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赔偿款1609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绍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铅山县稼轩乡八都砂石二场工作中受伤是事实,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也是事实,但支付者不是被告,而是沙场业主史敏,被告只是代为处理,支付的费用是史敏通过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只是该沙场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沙场业主承担。同时,原告诉称与被告为用工关系,应经过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项目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和再次住院手术费重复;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其余费用由法院核实。经审理认定,原告冯福惠受雇于被告谢绍建在江西铅山县稼轩乡八都砂石二场工作。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谢绍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工资。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1444.08元、误工费1264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62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24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84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绍建虽辩称与原告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实际受雇于为案外人史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部分工资的行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本案处理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鉴定所需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并入鉴定费一项,合并计算为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情况,按照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52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再次住院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福惠赔偿款人民币68844.8元。二、驳回原告冯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冯福惠负担800元,被告谢绍建负担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