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临海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临海支行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出领用龙卡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龙某某车卡,卡号为:××。《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在持××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金卡主卡160元人民币/卡、附属卡80元人民币/卡;普通卡主卡80人民币/卡、附属卡40元人民币/卡;龙某某车卡主卡200元人民币/卡、附属卡100元人民币/卡;首年年费在持卡人的首个账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办卡年度预先收取;持卡人须在发卡行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所对顶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帐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等内容。2008年1月31日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0年6月15日,共透支本金7883.17元,利息、复利4239.47元,滞纳金713.13元,年费200元,共计13035.7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算至2010年6月15日共计13035.77元,其中借款本金7883.17元,利息、复利4239.47元,滞纳金713.13元,年费20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7883.17元,利息(含复利)4239.47元,滞纳金713.13元,年费200元,共计13035.77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16日以后的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年费按月计收复利,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被告尚欠原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共计13035.77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的事实,被告虽放弃答辩和质证,但有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领用协议有效,原、被告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应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年费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还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被告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7883.17元,利息(含复利)4239.47元,滞纳金713.13元,年费200元,共计13035.77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2010年6月16日以后的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年费按月计收复利,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