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开留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留锁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留锁,唐山市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留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留锁及其辩护人郑久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开留锁在担任唐山市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期间,发现其下属戚某有违规操作吃差价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向上级领导汇报为由,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间,先后八次向戚某索贿人民币共计3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留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被告人开留锁的供述、证人戚某、董某、许某、开某、时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留锁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开留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开留锁当庭认罪、全部退赃、属于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开留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开留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