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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杨小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51号。负责人阮仕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娅,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刘娅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及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石油公司诉称,被告杨小云从2000年以来承租原告1间门面房开办理发店,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约定承租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年租金、承租方于租期满后10日内交还房屋、续租需经双方协议等条款。2009年底原告将房租涨至413元/月,被告仅交纳2010年6个月的房租,双方未续签合同。2010年4月21日、7月6日原告先后书面通知被告2010年7月起不再出租房屋并限期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1间;2、从2010年7月1日起,按413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租赁原告1间门面房属实,书面合同虽约定租期1年、使用前交清年租金,但历年房租均按每半年交一次,即双方已以实际行动改变了书面约定。双方未签订2010年度租赁合同属实,但根据既往交易习惯,原告只要收取被告2010年前半年房租,被告即取得全年房屋承租权,故双方租赁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才届满,目前尚在合同履行期内,且未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以往惯例拿来文本让被告签字,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书面腾房通知;原告未要求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直接要求返还房屋,逻辑不通;且原告在2010年6月突然无理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并强行锁门、停电使被告被迫停业,造成装修、营业等经济损失巨大,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以来的房屋使用费,应予驳回,被告反诉要求:1、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石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400元;3、反诉费由石油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石油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小云的反诉辩称,因双方2010年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原告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的情况下锁门停电;被告于2009年装修承租房屋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按规定装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如若对房屋损坏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从2010年7月1日后,与被告无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油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的办公楼临街,被告杨小云为租赁其中的1间门面房与石油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在2008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341元/月,使用前一个月内交清年租金4092元,否则停止租赁;租期1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08年5月19日杨小云向石油公司交纳2008年半年房屋租金2046元;2009年杨小云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并于4月17日交下半年房屋租金2250.60元。2009年12月26日,杨小云按石油公司通知的413元/月,交纳2010年1至6月房租2478元后,继续使用门面房,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21日,石油公司因自身经营需使用其一楼门面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2010年7月1日收回出租房屋。故告知杨小云等承租户2010年7月后不再出租房屋。因杨小云在2010年6月30日后未向石油公司返还房屋,石油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将杨小云承租的房门上锁并停止供电,9月10日,杨小云自行开门恢复营业。石油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杨小云返还门面房并按413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杨小云反诉要求确认与石油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400元。庭审中,杨小云陈述其在2009年装修承租房屋时未告知石油公司;2010年6月中旬石油公司通知其先腾房、再续租,到7月12日屋内物品还未腾空石油公司将房门上锁并停止供电;9月10日,与其他承租人商议后自行开门恢复营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油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有:2009年度房屋租赁合同,石油公司调整2010年度门面房租金的通知,对舒宏智、宋广群调查笔录,2010年4月21日、6月7日、7月6日腾房通知;未提供反诉证据。杨小云提供的本诉证据有:杨小云身份证复印件,2007、2008年度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5月12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2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4月17日房租费收据;反诉证据有:杨小云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周恩成装修收条,刘萌萌、童建平、张敏莉、雷小娥证言,用电合同,2009年度、2010年6月以前理发店营业收入记录。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原、被告质证,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杨小云签订的2008年度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继续收取房屋租金,但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因被告交纳的最后一笔房屋租金到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从2010年6月中旬要求被告腾房,到7月中旬锁门,间隔1月时间,原告已给被告留足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使用的出租房屋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13元/月支付到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予准许,但应从2010年9月10日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之日起算。被告以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反诉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原告石油公司赔偿损失之诉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也不能说明其损失与石油公司有因果关系,亦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门面房1间;二、被告杨小云于返还房屋时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413元/月计算到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杨小云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5元,共计305元,由被告杨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康审 判 员  何 明人民陪审员  李皑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