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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与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沙河子新街。负责人卢浩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志,男,汉族。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中心街86号。法定代表人石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职工,住商州区中心街86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河子信用社”)与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子信用社负责人卢浩民及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刘根志,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章伟、委托代理人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沙河子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9月1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期限分别为四年和三年半,利率为月息6.8625‰,如不按期还款,按逾期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商业综合大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5月19日、6月9日、9月23日发放四笔贷款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共计1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原因不能清偿。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将四笔贷款延期到2009年3月11日。延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仍不能清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764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如被告无付现能力应以其抵押房产变卖价值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暂不追偿被告逾期违约金。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为扩建营业场地,本公司以商业综合大楼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共1300000元属实,现愿在原告止息免息的前提下,用2楼的经营权偿还该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改造场地资金短缺,经主管上级商洛市商州区经济贸易局批准后,用本公司座落于商洛市商州区中心街86号的商业综合大楼(该大楼经商州建业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评估后市场价为2230000元)作抵押分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0元。2002年5月30日,商洛市商州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商房他项权字第(2002)03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48个月(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43个月(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862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商业综合大楼作为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追偿费用等总金额的抵押担保;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拍卖、折价变卖抵押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等条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5月19日、6月9日、9月23日向被告发放四笔贷款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共计1300000元。被告将上述四笔贷款的利息归还至2004年9月30日,已还利息分别为27061.13元、2104.50元、1052.25元、9470.75元,共计39688.63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将被告每笔贷款均延期到2009年3月11日。延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同意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09年3月11日,所以展期内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重申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暂不追偿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沙河子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2003年1月8日、8月13日贷款申请书,商州五交化公司商五发(2003)第01号《关于用房产作抵押贷款的报告》、投资计划表,商洛市商州区经济贸易局商经贸发(2003)07号《关于区五金交化综合公司用房产作抵押贷款的批复》,贷款卡,2003年4月14日、9月16日《抵押借款合同》,2003年4月14日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及沙河子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2003年5月19日、6月9日、9月23日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商房权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第M134-D3-024号土地使用证,商洛市商州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商房他项权字第(2002)038号《房屋他项权证》,商州建业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商房估字[2002]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商州区五交化公司贷款欠息清单,2006年7月10日《关于协调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归还沙河子信用社贷款情况的会议纪要》,2006年8月29日《商州区五交化公司关于用资产一次性抵偿沙河子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书面意见》,2009年3月31日《关于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四五楼房产一次性抵偿沙河子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书面意见》,2010年4月15日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研究解决偿还沙河子信用社账务方案;庭审后在合议庭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其重新计算的商州区五交化公司贷款欠息清单、商信联(2002)字第050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信联(2008)242号《关于调整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证,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抵押物依法登记后,自愿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展期过后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原、被告虽在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间执行浮动利率,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8625‰计算利息不持异议,故合同期内及展期内被告未付利息(即2004年10月1日到2009年3月11日)应按月利率6.8625‰计算。另因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暂不追偿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却要求被告将利息付至还清之日,故对逾期利息亦应按月利率6.8625‰计算。若被告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用以抵押的商业综合大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8625‰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子信用社有权对编号为商房他项权字第(2002)0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为座落于商洛市商州区中心街86号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所有的商业综合大楼)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810元,由被告商州区五交化综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传山审 判 员  何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