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为与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承揽与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为与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承揽,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要求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原告将印染加工好的布匹拉到被告处拉毛某某。由于被告管理和技术原因,其中152匹布料被告未能拉好,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提货销售,至今尚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故意推诿,无理拒赔。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3,4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52匹布匹。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返还布匹。同时因原告与案外人李新祥自2010年3月22日至6月12日期间将布料送到被告处拉毛某某,尚欠加工费141,675.74元未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已提货部分加工费141,675.74元和未提货部分加工费9,161.64元;2、原告立即提走加工好的布料152匹,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仓储费;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放弃第2项反诉请求。原告黄某就反诉辩称:被告加工布匹数量无异议,但价格有异议,已提货部分加工费甲只有11万多元。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4月3日、6月9日、19日的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03,482.50元的布匹交付给被告进行拉毛某某,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加工物。被告质证认为,布匹数量和种类没有异议,但单价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到被告仓库,对原告到被告处加工,尚存于被告仓库内的152匹布料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是摇粒绒100匹,不倒绒52匹都仍存放在被告仓库内,并提取了四种布匹的样布各一块,且被告自认摇粒绒白坯布每公某10.50元,不倒绒白坯每公某12.50元。对该笔录,原、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双方本诉部分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摇粒绒100匹(其中40匹紫罗某重910.9公某,60匹枣红重1366.4公某),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匹不倒绒重466公某,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匹不倒绒重864公某。本院依职权所做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3月至6月份的加工费乙及相应码单,证明原告提货部分加工费为141675.74元。2、2010年7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方的催讨函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催讨函后对价格没有提出异议。3、有数量记载,但无单价记载的2010年4月3日、6月9日、19日的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原告未提取的152匹布的加工费为9,161.64元(不倒绒52匹每公某3.6元,摇粒绒100匹每公某1.90元)。4、被告单某制作的调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计算的加工费有相应依据。5、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加工费是摇粒绒每公某1.80元,不倒绒每公某3.60元。原告黄某质证认为,证据1,数量没有异议,但加工费乙系被告单某制作,对单价有异议,3600元应是3200元,1800元应是1500元,1100元应是900元。证据2,没有收到过。证据3,有异议,不倒绒是每公某3.20元,摇粒绒每公某1.50元。证据4,系被告单某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的加工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加工费单价的约定。对反诉部分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3、原告对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提出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价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单价。证据2,原告否认收到,且收件人也非原告本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件人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4,系被告单某制作,且调价通知于2010年7月26日起执行,而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3月到6月,故该通知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5,只能反映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关于加工费的约定,对原告缺乏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与被告发生布匹拉毛某某业务关系。截止6月底,以原告自认的加工费单价计算,被告为原告加工布匹产生加工费合计127,955.65元。另外,原告尚有152匹布匹在被告处未提取(其中紫罗某摇粒绒40匹重910.9公某、枣红摇粒绒60匹重1366.4公某、半光特里不倒绒20匹重466公某、半光珊瑚绒32匹重864公某)。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摇粒绒白坯布每公某10.50元,不倒绒白坯每公某1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52匹布匹,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原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诉请支持的加工费单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本案中以原告自认的单价予以确定,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诉请的加工费不止原告自认的数额,被告可另行就未予支持部分提起诉讼。故本案暂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为127,955.65元。同时被告应当将加工完毕的上述152匹布匹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黄某紫罗某摇粒绒40匹重910.9公某、枣红摇粒绒60匹重1366.4公某、半光特里不倒绒20匹重466公某、半光珊瑚绒32匹重864公某(如有缺损,则摇粒绒白坯布按每公某10.50元,不倒绒白坯布按每公某12.50元赔偿给原告)。同时原告黄某应支付给被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加工费人民币127,955.65元(如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缺损,上述加工费按不倒绒每公某3.20元,摇粒绒每公某1.50元予以扣减)。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绍兴县×××超针××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承担252元,原告承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