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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小群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群,别名王小龙,曾用名王世贵,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昭通市水富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群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群因被害人张某未借给其电动车而心怀不满。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小群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汪洪田的租房,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小群与“李大宝”(另案处理)对张某实施殴打,随后其又以解决此事为由,向张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7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敲诈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杜某、晁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小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群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