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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徐小松、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徐小松,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吴小燕。被告:徐小松。被告: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有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原告吴小燕诉被告徐小松、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松、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诉称,2010年10月2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徐小松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7组路段,由北往南行驶交会时,因制动车辆失控,车头撞停在电杆上,车身甩尾,车身左后侧工具厢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吴小燕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车头部相碰撞,造成两车、电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小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260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6000元。今要求:1.判令被告徐小松、货运公司赔偿其汽车修理费26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款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6000元的事实;4.事故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徐小松、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吴小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小松、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小燕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松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吴小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损,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吴小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小松承担。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与徐小松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就原告吴小燕提出的赔偿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小松、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小松负担,被告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