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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冀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侯宝全盗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宝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0)冀刑监字第7号原审被告人侯宝全、闫国辉、刘辉犯盗窃罪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宝全、闫国辉、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唐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l0日作出(2009)北刑重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宝全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闫国辉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宝全、闫国辉、刘辉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辉不服,主要以其属于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北区派出所发展的刑事“特情”人员,所实施的参与行为属于履行刑事“特情”人员职责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证明原审被告人刘辉的事实,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