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董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苏某某。被告董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被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借款人董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天5%,由被告董甲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750元(月息按1.5%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2010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627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董甲辩称,替董乙担保5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000元。之后又按月利率10%支付三期利息即15000元,扣减后尚欠人民币35000元未付属实,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借款人董乙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由被告董甲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9年8月24日,被告代偿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举证的收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代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5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甲代偿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借款本金并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4.50元,由被告董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