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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倪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以愿意给予被告张某某和好的机会为由,而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