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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与肖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肖某,王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肖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环城西路金××大厦××室。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肖某、王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肖某、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小勇、黄柏良、吕涛组成合议庭,曲小勇担任审判长。同日向被告肖某、王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王某某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19时05分,肖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织里镇富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江某某装苑路段,与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林某某相撞后,林某某倒地受伤,这时,相对方向黄某某沿富民路由南往北驾驶的浙e×××××轿车与倒地的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一人受伤。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交认字(2009)第72800153号认定肖某、黄某某、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出院,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了解,浙e×××××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苏e×××××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1510.18元(其中:医药费77256.18元;护理费70元/天×63天=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营养费15元/天×63天=945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20%=7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759元/年÷365天×141天=8406元;交通费15元/天×63天=9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1510.18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3、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肇事车辆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9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但是被告王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以同等比例分摊。因为本次事故三方都是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求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扣除非医保费用8510.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3%的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以56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凭证不受理。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精神抚慰金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凭证,以1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不受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9时05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织里镇富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江某某装苑路段时,与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林某某相撞后,林某某倒地受伤,又与相对方向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交认字(2009)第7280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77256.18元(含尚欠九八医院19226.18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0年4月1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无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林某某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人口信息、黄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肖某的驾驶证、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王某某的人口信息、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蒋响英的户口簿、身份证、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押金收据三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肖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以及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行人原告林某某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肖某、黄某某、林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肖某、王某某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有关规定,两机动车方各自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原告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20%。因苏e×××××中型普通客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肖某、王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原告所计算的损失合计161510.18元,均属合情、合理、合法。经核准,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77256.1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510.18元)计68746元,不计鉴定费1200元,合计151800元;其中:属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1164元(含: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1164元包括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8406元、交通费94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肖某、王恩生承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1510.18元-交强险91164元)×40%+交强险91164元÷2=73720.50元。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1510.18元-交强险91164元)×40%+交强险91164元÷2=73720.5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164元÷2)计4558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1800元-91164元)×40%=24254.4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69836.40元。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损失数额为14069.1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王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费用737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费用73720.50元,扣除黄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33720.5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垫付。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5582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4254.40元,合计69836.4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59836.4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林某某33720.50元,给付被告黄某某2611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04元,被告肖某、王某某负担167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审判员  黄柏良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