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与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叶某某。被告邵乙。原告邵甲为与被告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邵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邵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8%,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乙向原告支付某某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8%从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邵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邵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万元,予以采信,其余8万元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8%,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甲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邵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邵甲负担400元,被告邵乙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