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8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并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08年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出离婚,后在儿子的劝阻下又一次放弃。但两年多来,夫妻和好无望。现为及时解除这种痛苦的的婚姻,维护我一个弱女子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时间是正确的,双方感情是好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提供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证明书一份,证明唐某甲与唐乙系同一人。被告唐某甲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了,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