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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诉讼代表人程学潘。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凌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上诉人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以下简称沸蓝公司东站店)、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蓝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电视剧《中国往事》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于2008年8月22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为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人为上述两家单位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2008年1月16日,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剧全球发行权授予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并表明受托单位拥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2009年4月30日,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补充说明其授权种类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5月18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出具许可授权书,明确将其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著作权永久、无偿许可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行使,并明确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可自行再许可他人使用,无需征得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同意。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视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其中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授权种类为独家授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授权种类为非独家授权。2010年2月16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键入www.uavod.com,页面中显示“网吧未开通或已经过期”信息。2009年11月22日,观视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洁一起于当日来到位于杭州市艮山西路148号的安琪儿网吧,使用网吧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院”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WA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www.uavod.com的“网吧影院”网站,搜索到电视剧《中国往事》,可以正常点播播放。该网站未在其网页上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并在网页下端显示有“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另查明,艮山西路安琪儿网吧由沸蓝公司东站店经营,沸蓝公司东站店为沸蓝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7月1日,观视公司以“沸蓝公司东站店和沸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沸蓝公司东站店和沸蓝公司赔偿观视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为调查和起诉沸蓝公司东站店和沸蓝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2、由沸蓝公司东站店和沸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观视公司经过电视剧《中国往事》的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沸蓝公司东站店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终端用户。沸蓝公司东站店经营的安琪儿网吧,通过设置网吧电脑桌面图标,引导上网者访问“网吧影院”网站,对该网站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沸蓝公司东站店应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网吧影院”网站系专门向网吧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网站,并非任一网络用户均可任意访问的一般互联网网站,且该网站未在网页上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沸蓝公司东站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且“网吧影院”网站还声明对其网站中传播内容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显然,沸蓝公司东站店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沸蓝公司东站店在“网吧影院”网站非法传播《中国往事》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且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沸蓝公司东站店辩称其不是网站经营者,对网站上传播作品的合法性没有审核义务,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沸蓝公司东站店作为专业网吧经营者,通过设置电脑桌面图标引导用户访问涉案网站,就应该对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尽到注意义务。对沸蓝公司东站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沸蓝公司东站店辩称在www.uavod.com网站本身的行为没有被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下,直接起诉沸蓝公司东站店缺乏逻辑前提,该院认为在沸蓝公司东站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不侵权的情况下,观视公司起诉网吧是合法行使其权利。沸蓝公司辩称沸蓝公司东站店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沸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沸蓝公司东站店作为沸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与沸蓝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观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观视公司既无证据证明7000元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沸蓝公司东站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合理费用为3000元。因此,该赔偿额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该院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沸蓝公司东站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沸蓝公司东站店网吧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一、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站店、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观视公司负担20元;由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负担30元。宣判后,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上诉称:1.观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未将涉嫌侵权的网站追加为共同原审被告,程序违法;3.沸蓝公司东站店未收到观视公司的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且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观视公司的诉讼请求。观视公司答辩称: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作为网吧经营者,有义务对在线播放网站的ICP经营许可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进行合理审查,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使用户能够从其经营场所内观看不能直接获取的涉案影视资源,构成侵权。且其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观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观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法院未追加涉案网站为共同原审被告是否存在不当之处。经查,本案(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790号公证书显示,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著作权人之一,并经其他共有权人授权,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七(项)权利对外授权。现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观视公司,观视公司依此享有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沸蓝公司东站店、沸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沸蓝公司东站店经营的网吧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法人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本案中,其作为营利性企业通过设置快捷方式引导上网者访问“网吧影院”网站,将其作为网吧服务内容之一提供给用户免费观看影视节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许可。网吧在以他人影视作品作为自身获利手段的同时,理应对这些作品在版权方面的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沸蓝公司东站店经营的网吧虽然并非直接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能力逐一审查第三方网站中影视作品的权属,但至少应当保证涉案作品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即应对第三方网站的资质进行审查。观视公司业已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沸蓝公司东站店既不能证明其涉案行为已获观视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涉案网站已获得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还声明其对涉案网站传播的内容合法性不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观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沸蓝公司东站店作为沸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沸蓝公司应对沸蓝公司东站店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沸蓝公司东站店和沸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帮助侵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故沸蓝公司东站店作为本案中的帮助侵权人和涉案网站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涉案网站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沸蓝公司东站店所经营的网吧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观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沸蓝公司东站店经营的网吧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从有经营资质的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沸蓝公司、沸蓝公司东站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沸蓝公司、沸蓝公司东站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