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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洮法民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连山与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山,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洮法民字第27号原告张连山,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42岁。原告张连山诉被告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稻子,价值51,310.00元,并于2010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条中约定按月息1.5%,后被告已偿还20,500.00元,剩余欠款30,8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一份,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给原告打的欠条,人民币51310.00元,月息为1.5%,于2010年11月偿还20500.00元,尚欠30,8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予积极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丽欠原告人民币30,81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伟东审判员  袁铁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