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某某、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负责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成某某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钱某某驾驶浙e×××××轿车沿长和线由和平往长兴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途经长和线雉城镇包桥村路口时,与左侧向右侧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成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e×××××轿车系被告钱某某所有,并在被告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35.15元、误工费11293.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736.45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36.45元,由被告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3.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4.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长兴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长兴人民医院、长兴中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5.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为复查伤情花去医疗费512.3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323.5元;7.保单抄件二份,证明浙e×××××轿车在被告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9.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10.长兴安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成某某在受伤前以做短零工维持生计,日收入约为70-8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28.71元,并已在长兴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已在长兴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2.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500元;3.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37.45元;4.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25元。被告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用药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类项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女性且已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规定应当为70天左右,被告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6日委托浙江商检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4日,浙江商检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原告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交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已与其提交的证据3发生混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及鉴定结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钱某某驾驶浙e×××××轿车沿长和线由和平往长兴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途经长和线雉城镇包桥村路口时,与左侧向右侧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成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807071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成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22日),花去医疗费13925.7元,出院后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花去医疗费512.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4438元。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鉴定所湖州分所检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钱某某已付医疗费13925.7元,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浙e×××××轿车系被告钱某某所有,并在被告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成某某原系长兴服装厂工人,后长兴服装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倒闭,原告失业后以做钟点工维持生活,并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二)被告都×××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中存在有非医保类项目用药,本院认为,该部分用药虽不属医保范围,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医疗救治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因此,对被告都×××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支公司对浙江商检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过长,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浙江商检鉴定所湖州分所的该次鉴定,系原告起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都×××支公司未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都×××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受害人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也正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并且,被告都×××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虽无伤残鉴定费以及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该条款并未明确伤残鉴定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故伤残鉴定费是原告成某某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都×××支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的理由而拒赔伤残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都×××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成某某为女性,且已满55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该规定是国家为了保护职工的权益,结合我国人民的人均寿命、身体素质、就业情况等基本国情确定的,但是并非是作为认定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有关规定并无年龄上的限制,只要受害者因事故造成了合法收入的实际减少,就应得到赔偿,故被告都×××支公司以原告成某某年龄超过退休年龄而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成某某系失业人员,以替企业、家庭做钟点工赚取生活费用,并无稳定工作收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工资水平、家政行业的就业现状及原告的年龄,对原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护理费2635.15元(35天×75.29元/天)、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323.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成某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868.65元。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35.15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680.65元。扣除交强险之后的6188元,由被告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钱某某已垫付了其中13925.7元,故被告都×××支公司需向原告支付66942.9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3925.7元,由被告钱某某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4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玲 百度搜索“”